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41號聲 請 人 劉宗霖相 對 人 陳琳惠即富溢國際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若以新臺幣壹佰萬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8月間決定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立養雞廠,並委由相對人承攬規劃、水電、設備及鋼構等工作,兩造口頭成立契約。伊已陸續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642,669元予相對人。嗣伊發現相對人施作之工作有諸多瑕疵,伊於112年3月間與相對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兩造間承攬契約既經合意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款項15,161,050元,伊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相對人終止承攬契約,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3,384,050元。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拒絕返還溢領款項,且富溢國際企業社目前歇業,其財務狀況顯有異常,無營業收入可清償債務,相對人之資力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另相對人於114年8月28日(聲請人誤載為114年7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其配偶許富貴,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足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相對人名下財產僅剩2部汽車,低於伊之債權額,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載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期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復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業據提出高雄雞舍估價單、台南雞舍估價單、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單、相對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開戶之帳號資料、LINE對話紀錄、琦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工作物照片以釋明,而可得薄弱之心證,應認聲請人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富溢國際企業社已歇業,無償債能力,陳琳惠於114年8月28日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許富貴,有日後難以或無法執行其財產之虞等語,業據提出富溢國際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系爭土地移轉前後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憑,復參酌聲請人提出富溢國際企業社11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琳惠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審酌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3,384,050元,相對人名下財產之價值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毫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釋明僅為獲致薄弱心證,聲請
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內容核屬實體認定之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尚待當事人於本案繫屬之民事訴訟中進行攻防由法院實質審理而為判決,兼衡相對人如因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所受之損害等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供擔保,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聲請以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一節,因未具體敘明欲以何金融機構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作擔保,本院無從審究該擔保是否相當,此部分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