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43號聲 請 人 尤耀慶相 對 人 顧䒕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法完成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9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所有權人,相對人未能提出任何買賣契約、價金給付或權利移轉證明,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聲請人無法進入使用,侵害持續發生而有急迫性,若不即時處理將失去判決實益而有必要性,且相對人現之占有本屬無權,若准許本件假處分,僅使合法所有權人回復使用狀態,對相對人不生重大損害,屋內相對人物品,聲請人願配合點交,足以避免任何損害發生,因此,相對人之可能損害極低,而聲請人權利明確,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酌定最低限度之擔保金,命相對人於裁定確定後7日內,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聲請人並交付占有;必要時,得由執行機關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本件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對人是否無權占有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否認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抗辯有合法居住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不動產於訴訟中應無滅失或其他重大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所得之利益為使相對人於訴訟確定前不能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乃須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無法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而被迫流落街頭,是相對於相對人所受之憲法保障其居住權損害,聲請人若本件聲請獲准,僅能獲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惟聲請人本身已有自住之不動產,然相對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居住,衡酌聲請人因假處分許可所獲得之利益與相對人因假處分許可所受之損害,兩者相差懸殊,顯然相對人所受損害多過聲請人所獲利益,因此聲請人本件聲請亦無保全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此項假處分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又因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縱使該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僅得另行聲請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但聲請人可能已陷於無資力而事實上無法返還或賠償之情形。因此,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因此,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換言之,此類處分之保全必要性須達到較高之證明度。
㈡聲請人主張已依法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之合法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損及聲請人權益,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相對人存摺節本、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確實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號)屬實,可認聲請人就有假處分之請求及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聲請人固主
張其無法進入系爭不動產使用,侵害持續發生而有急迫性,若不即時處理將失去判決實益而有必要性,且相對人現之占有本屬無權,若准許本件假處分,僅使合法所有權人回復使用狀態,對相對人不生重大損害,屋內相對人物品,聲請人願配合點交,足以避免任何損害發生,因此,相對人之可能損害極低等語。惟查:
1.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將使系爭不動產實質上返還予聲請人占有,聲請人並實質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能,核屬滿足性處分之聲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釋明有高度保全之必要性,否則,即難允准。
2.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法進入系爭不動產使用,侵害持續發生而有急迫性,如不即時處理將失去判決實益而有必要性等語。惟聲請人自承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而來,其本身已有自住之不動產,顯無因相對人占用系爭不動產,即有流離失所之急迫危險。且聲請人繼承前,相對人即已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繼承人未曾請求相對人搬遷,可見長期持續無法使用相對人占用系爭房屋部分之可能風險,為聲請人所繼承之被繼承人原可預期並長期容忍存在之風險,難認係不可預期之急迫危險。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3.再者,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中並未釋明其可能之損害為何,然系爭不動產既係聲請人繼承而來,且系爭不動產原先之抵押房貸早已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登記,聲請人顯無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成本損害。而系爭房屋係公寓住宅,聲請人本身已有自住之不動產,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未獲准之可能損害,應係無法及時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利用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審酌聲請人於其提起之本案訴訟,亦僅請求相對人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況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求償,且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存摺節本,顯示相對人有相當之股票及存款,可供執行賠償聲請人之可能損害,亦難認聲請人將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4.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現之占有本屬無權,若准許本件假處分,僅使合法所有權人回復使用狀態,對相對人不生重大損害,屋內相對人物品,聲請人願配合點交,足以避免任何損害發生,因此,相對人之可能損害極低等語。惟相對人本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若本件聲請獲准,即須面臨即刻搬遷之急迫危險,且除另找住處居住之買賣價金或租金損失外,尚須負擔搬遷之勞力及運費損失,及原附著於系爭房屋之裝璜遭聲請人收回房屋後拆毀及不能使用之損害,顯然大於前述聲請人於聲請未能獲准時所可能承受之損害。則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亦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難認已符合有發生重大損害、有急迫之危險情形而具有保全必要性,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