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5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曾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30,000元,迄今仍未給付,且因丙○○已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丁○○、戊○○均拋棄繼承,現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相對人繼承。因相對人是否拋棄繼承現尚無法確定,無法確認丙○○之繼承人究竟為何人,致聲請人之債權實現顯有困難,將來有礙難執行之虞。又丙○○生前曾向聲請人表示已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出賣,並已進入對保程序,擬以賣得價金清償對於聲請人之借款債務。然丙○○死亡後,其繼承人可能處分上該不動產,若不予以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93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丙○○有1,930,000元借款債權,且丙○○已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丁○○、戊○○均拋棄繼承,現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相對人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丙○○所簽發之本票8紙、丙○○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查詢資料為證,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至聲請人雖稱丙○○生前曾向聲請人表示已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出賣,並已進入對保程序,擬以賣得價金清償對於聲請人之借款債務,丙○○死亡後,其繼承人尚不明確,且其繼承人可能處分丙○○名下之不動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為其主觀臆測,且丙○○之繼承人日後可能拋棄繼承,本即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賦予繼承人之權利,不足為認定有假扣押原因之依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丙○○所遺之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力清償繼承債務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具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