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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62號聲 請 人 楊振華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相 對 人 許志宏代 理 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第三人浤象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浤象公司)之出資額50%即新台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自民國111年公司成立迄今擔任唯一董事,有擅發董事每月高達10萬元報酬、年終獎金20萬元、員工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將公司資金用於發放其配偶即第三人洪琇環、兒子即第三人許桐愷、許濯麟等掏空浤象公司資產之不法情事,涉犯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刑責(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1167號偵查中),及隨時可能處分浤象公司主要資產即名下2艘船,將造成浤象公司無法彌補之損害,對浤象公司及股東之權利影響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司字第14號解散公司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浤象公司之董事職權。

三、經查:㈠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固有明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參照)。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得循公司法規定藉由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倘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不再任股東,尚難以股東間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共識云云,逕認公司經營存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非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㈡浤象公司於111年12月1日設立時起,聲請人為持有出資額50%

即50萬元之股東,並同意相對人擔任董事,公司以商港區船舶小修業、沙石、淤泥海拋業、起重工程業、商港區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商港區曳船業、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拖駁船業、其他運輸輔助業、廢棄物處理業等船舶經營相關業務為業乙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高雄市政府115年6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552257500號函提供登記案卷中之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可考(見115年度司字第14號卷,下稱司卷,第14至15、29至35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雖聲請解散浤象公司,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

案請求。然聲請人於該案所舉其與浤象公司委託之偉禧會計事務所115年6月15日對話錄音暨譯文、相對人與第三人逢國營造有限公司之115年3月25日船舶租用合約、第三人鑫動船機有限公司115年4月30日、115年5月21日估價單、115年6月15日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聲請人與逢國營造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司卷第49至61、79至86頁),本院認均屬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意見不合或相對人未依法執行業務,尚難認定浤象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遭受重大損害之情形。是以,本院以115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有何禁止相對人於浤象公司裁定解散前不得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