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孫千瓴再審被告 鍾家溱
鍾斯評鍾慧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應以當事人主張之再審具體內容之原因事實核心是否相同為判斷。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法院之裁判無論適用法規或解釋法規,均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立證,因此再審原告利用其他判決之法律上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即不能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前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
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收文,並於知悉再審理由後30日內暨收受新證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34號確定判決),認有提出再審事由,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以資救濟。
㈡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僅11.93平方公尺,就再審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面積8.11、88.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再審原告所有之195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合法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係195地號土地,並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為被套繪之整筆土地,其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距離已達4公尺,雖依法得免設防火門窗,然因其尚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所定之6公尺豁免標準,故該空地仍屬法定防火間隔。系爭建物建築圖說標註「不需裝設防火門窗」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該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作成,表明該處法定空地係為防火目的所留設之防火間隔。由於依建築法留設之防火間隔目的在預防發生火災時,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及抑制財產、財務損失之重大性能,依法應維持其防火用途,不得作為道路或其他妨礙防火功能之使用。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明確公文函釋111年5月10日口頭宣達並不是行政處分,故工務局111年5月10日對195地號土地並無做成一般處分,並無確定屬既成道路。目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7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102.8平方公尺,前地主即訴外人高義惠,早於93年5月與當地住戶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暨通行權契約書,住戶都是依照通行權契約通行,不可能時效取得公用地役權而成為既成道路,則在197地號土地聯外道路後方之再審原告所有195地號土地及同段194地號土地(下稱194地號土地),依建築法保留法定空地部分係屬防火間隔,更無可能成為既成道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所坐落之195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乃對工務局函文之誤解,消極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並違背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高雄市○○巷道○道○○○○○○0○○○○○○○000號解釋意旨,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主管機關認定道路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法院應予尊重,亦違背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㈠)。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建物建築圖說標註「不需裝設防火
門窗」及「法定空地247.2平方公尺」之註記,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是防火間隔,又第134號確定判決已審認再審原告所有194、195、203地號土地四周既被鄰地環繞,而未直接與公路聯絡,自屬袋地,並非既成道路,需經由197地號土地,始能抵達公路(富興路),再審原告提起確認197地號土地102.83平方公尺通行權等,洵屬有據云云,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及第397條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應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再審事由㈠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亦違背建築法第11條第3項、高雄市○○巷道○道○○○○○○0○○○○○○○000號解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原告前已持與上述原因事實相同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認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所執前揭違背法令之理由及另指謫原確定判決違背釋字第400號解釋,惟再審原告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而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1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故再審原告再於114年11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亦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逕以裁定駁回。
㈡關於再審事由㈡部分: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款所謂證物,兼指文書等物證,包括證書及與之效果相同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查第134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並非同一,僅其中一造即本件再審原告相同,對於本件兩造並無拘束力,且第134號確定判決乃該案法官參酌該案兩造之攻防及所提證據,依其自由心證採擇證據及認定事實而作成,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與該款所定要件不符,而再審原告援引之其他證據,均為前訴訟程序卷內資料,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前即可知悉,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114年7月10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佳佩
法官 許慧如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