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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張宥羚

張榮宏張陳梅玉再審被告 孫千瓴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收受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卷第77至81頁),故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憑(見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卷第85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應以當事人主張之再審具體內容之原因事實核心是否相同為判斷。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而鄰地同段197地號土地出口寬度僅有1.6公尺,顯然無法為通常使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簡上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未審酌通行寬度不足供通常使用之事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錯誤,且逕以再審原告請求通行面積大於自有土地面積,認定顯不合理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民法第787條增設面積比例限制之要件,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已於前程序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比對或說明,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畸零地進而否定通行必要性,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並聲明:(一)原簡上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查,再審原告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應指明之再審事由,應針對原再審確定判決為之,而原再審確定判決已就原簡上確定判決認定並未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意旨提起本件再審,經核與其對原簡上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載之再審事由相同(見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卷第8至15頁),再審原告自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再審事由。又原再審確定判決有無判決不備理由,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有如何法定再審原因,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