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孫千瓴再審被告 郭和生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之訴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3頁),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記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認定再審原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同段000地號土地,始能抵達公路,是同段000地號土地自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又原確定判決違反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違法消極未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關於防火間隔規定之部分,以及違背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另違背釋字第758號意旨等語,並聲明: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238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裁判法院之裁判無論適用法規或解釋法規,均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立證,因此再審原告利用其他判決之法律上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即不能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早於114年8月26日判決,且
再審原告為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之上訴人,則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再審原告應無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1月28日判決時不知或未及提出之證物存在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所謂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證據為何,依上開見解,自難認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存在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無由。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應以當事人主張之再審具體內容之原因事實核心是否相同為判斷。
⒉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違法消極未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關於防火間隔規定之部分,以及違背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另違背釋字第758號意旨等語,然釋字758條係在解釋審判權歸屬之問題,與民事法院如何進行實體判決無關,原確定判決自無可能違反釋字第758號之意旨。
至再審原告以上開其他再審意旨提起本件再審,經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再審事由相同,再審原告顯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