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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孫千瓴再審被告 朱佳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15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簡上卷二第171頁),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系爭B部分)為既成道路,未考量B部分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係基於93及100年買賣暨通行契約供通行,與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揭示基於私法契約供通行之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之意旨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且違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未察系爭B部分為防火隔間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供公眾通行,而認定系爭B部分為既成道路,應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稱行政機關對於既成道路之認定有構成要件效力,未審酌系爭B部分是否合於既成道路之構成要件,逕採取行政機關之見解,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再者,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及○○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之建築圖說,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236號判決應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而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均為法所不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係基於買賣暨通行契約供通行,系爭B部分為位於該聯外道路後方之袋地,須經000地號土地,始能抵達公路,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並非既成道路等語。惟系爭000地號土地縱係因契約而供公眾通行,而非既成道路,然因系爭B部分既非再審原告所指買賣暨通行契約之標的,自不在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之例外範圍內,無法以系爭000地號土地非屬既成道路,即推認系爭B部分亦不得為既成道路。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B部分為既成道路,與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並無違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⒉再審原告雖指摘原審未察系爭B部分為防火間隔之法定空地,

不得供公眾通行,而認定系爭B部分為既成道路,消極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且違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係揭示私人間是否得請求通行土地,應依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不得以土地為法定空地作為私法上之請求通行之依據,並非法定空地均不得通行之意,故系爭B部分縱為防火隔間之法定空地,再審被告仍得依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請求通行系爭B部分。又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條第1項所定,規範基地鄰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之規定。該辦法第3條因而就現有巷道予以定義,將防火巷或防火間隔排除於現有巷道之範疇,惟此與民法上判斷有無通行權係屬二事。且依該條第1款規定僅將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列為現有巷道之其中一種樣態,可知既成巷道與現有巷道之定義並非相同,原確定判決理由並已說明其認定系爭B部分為既成道路之理由(詳後述)。另依首揭說明,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況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僅在闡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無關聯。從而,再審原告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違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尚難採憑。

⒊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

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記載「主管機關認定既成道路有構成要件效力」,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於111年6月10日宣達系爭B部分為既成道路,並非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尊重行政機關之認定,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並無「主管機關認定既成道路有構成要件效力」之記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違誤,顯有誤解。又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係就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管轄權之爭議為闡釋,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則僅說明私法事件如涉及公法爭議,普通法院仍得審查公權力措施是否合法,並未禁止普通法院與行政機關為相同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系爭B部分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會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屬於既成道路,並經市長簽核後,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5月10日派員至系爭B部分宣達屬於既成道路,而作成行政處分。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嗣後雖於113年10月8日函復再審原告,表示111年5月10日派員到場所為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然該函文僅係依分層負責授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旗美養護工程隊判發製作,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5月10日所為行政處分嚴謹程度有別,並無從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等判斷理由。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殊非可取。

⒋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

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及再審原告所有之○○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之建築圖說,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揆諸首揭說明,他案判決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新證物,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該事件之爭點在於○○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以及再審被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符合損害最少之範圍、處所及方法,而無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卷宗之必要。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之建築圖說(見簡上卷一第275-283頁),並非於當時不知其存在,或有不能檢出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並已敘明該案其餘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逐一論述。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要屬無據。

四、另觀諸再審原告之其他再審聲請意旨,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範疇,凡此應僅為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從而,再審原告以其不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內容,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大法官釋字第400、758號解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違背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