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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8號原 告 王佳慧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李明益律師被 告 鉅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祈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至115年1月2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114年5月調高為52,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延長工作時間情形,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故被告112年至114年度所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合計228,721元,於扣除被告已給付153,030元之加班費後,尚有75,691元之加班費未給付。又依原告年資為2年8個月又20日,任職期間應有特別休假共2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34,66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398元,尚餘24,262元未給付。另兩造有約定每日100元伙食津貼,113年12月份被告應給付22日伙食津貼2,200元卻迄未給付。

再者,被告自112年5月1日至114年4月每月薪資50,000元、114年5月至115年1月每月薪資52,000元,被告卻以38,200元為投保金額低報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被告自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6,38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2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6,38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無論年資,每年特別休假為3日,被告已結算特休假未休工資給付予原告。就平日加班費,兩造係約定以基本月薪除以30日再除以8小時計算,而非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但被告同意給付伙食津貼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原

本每月薪資50,000元,自114年5月起調整為5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特休未休薪資24,262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查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依上

開規定特別休假日數為20日(計算式:3+7+10=20),被告固抗辯兩造間已約定每年為3日特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況勞基法為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縱雙方有上開約定,亦因上開約定之標準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原告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是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日數為20日等語,應屬有據。而原告於115年1月離職時之月薪為52,000元,則特休未休之1日工資應為1,733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6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4,262元(計算式:1733×14=24262)。

㈢原告請求之平日加班費75,691元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每月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原告確有於平日及休息日加班,且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被告固辯稱兩造已約定每小時加班費是以原告的基本月薪除以30天再除以8小時計算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況勞基法為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縱雙方有上開約定,亦因上開約定之標準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差額。而原告固主張其114年9月至同年12月休息日加班時數分別如附表所示,就此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休息日之加班時數,然原告均以平日每小時工資另再加給1又3分之2計算,顯與上開規定休息日工作2小時以內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各休息日加班具體時間,自應以每月有4日休息日工作,每次休息日前2個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計算,始為合理。則原告依勞基法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加班費如附表法院認定加班費欄位所示,共計226,449元,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153,03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加班費為73,419元(000000-000000=7341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之113年12月份伙食津貼2,200元部分,被告自認係

會計室未計算到之金額,且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㈤就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6,383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⒈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26,38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

語,業經被告自認同意支付該部分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6,38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撥26,383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附表:112年至114年加班費年度月份 薪資(元) 時薪 (元) 加班時數(小時) 已領加班費 (元) 原告主張加班費(元) 法院認定加班費(元) 平日 休息日(2小時內) 休息日(逾2小時) 112年5月 50,000 208 5.5 0 0 1,145 1,535 1,535 112年6月 50,000 208 21 0 0 4368 5,859 5,859 112年7月 50,000 208 4.97 0 0 1,034 1,387 1,387 112年8月 50,000 208 7.2 0 0 1,498 2,009 2,009 112年9月 50,000 208 9.5 0 0 1,976 2,651 2,651 112年10月 50,000 208 1.5 0 0 312 419 419 112年11月 50,000 208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12年12月 50,000 208 4.5 0 0 936 1,256 1,256 113年1月 50,000 208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13年2月 50,000 208 16.5 0 0 3,432 4,604 4,604 113年3月 50,000 208 15.5 0 0 2,100 4,325 4,325 113年4月 50,000 208 33.5 0 0 6,968 9,347 9,347 113年5月 50,000 208 42.5 0 0 8,840 11,858 11,858 113年6月 50,000 208 26.5 0 0 5,512 7,394 7,394 113年7月 50,000 208 31.5 0 0 6,562 8,789 8,789 113年8月 50,000 208 33 0 0 6,864 9,207 9,207 113年9月 50,000 208 42 0 0 8,736 11,718 11,718 113年10月 50,000 208 26.5 0 0 5,512 7,394 7,394 113年11月 50,000 208 41 0 0 8,528 11,439 11,439 113年12月 50,000 208 29.5 0 0 6,136 8,231 8,231 114年1月 50,000 208 23 0 0 4,784 6,417 6,417 114年2月 50,000 208 17.5 0 0 3,646 4,883 4,883 114年3月 50,000 208 10 0 0 2,080 2,790 2,790 114年4月 50,000 208 52.5 0 0 10,920 14,648 14,648 114年5月 52,000 217 51.5 0 0 11,176 14,987 14,987 114年6月 52,000 217 46 0 0 9,982 13,386 13,386 114年7月 52,000 217 32 0 0 6,944 9,312 9,312 114年8月 52,000 217 43.5 0 0 9,439 12,659 12,659 114年9月 52,000 217 無 8 9.5 2,100 6,335 5,767 114年10月 52,000 217 13 8 19.5 5,967 13,738 13,170 114年11月 52,000 217 13.5 8 2 2,170 7,549 6,981 114年12月 52,000 217 24 8 7.5 3,363 12,595 12,027 合 計 153,030 228,721 226,449 應領加班費差額226,449元-153,030元=73,419元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