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黃明山上列原告與被告集和行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及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