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蘇渝詠被 告 大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玉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42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0,509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742元。(二)被告應提繳10,509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基於被告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職員,約定月薪31,000元。被告因經營不善,終止勞動契約,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積欠資遣費77,500元。另被告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及勞退費用24,655元,致原告未能領取失業給付,原告為能順利領取失業給付,已墊付3,575元,被告亦應返還原告所墊付之費用。
又被告高薪低報,投保級距不足,導致原告請領失業給付短少8,667元,且被告亦未按月提繳勞退金,應補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0,509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資遣費試算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6日保普核字第114071395045號函、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打卡紀錄、存摺明細、勞退金差額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繳款證明、失業給付差額計算表、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失業給付請領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111、131、145、153至1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77,500元。且原告為被告墊付3,575元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返還原告所墊付之金額。又因被告高薪低報,導致原告請領失業給付短少8,667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且被告亦未按月繳足勞工退休金,應補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0,50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742元,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0,509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742元,及被告應提繳10,509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