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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徐包原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義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佩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原告之期待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46,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㈠確認兩造間於114年3月6日至115年3月4日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28,590元,曾於113年11月19日遭被告無故解雇,經勞資調解後於113年12月25日繼續工作,被告卻未經同意將原告調至其他部門,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及勞動契約,且因原告未熟悉工作而遭主管謾罵、刁難,被告復於114年3月5日以不適任為由而資遣原告。然原告無勞基法第12條情形,被告之解雇違反勞基法第11條規定。

且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同意資遣,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及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繼續給付原告薪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自114年3月6日至115年3月4日之工資合計343,08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114年3月6日至115年3月4日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3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因工作不適任,113年11月19日被告簽署「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說明函」後,被告開始進行「外國人轉出」作業,113年11月20日起原告即未提供勞務,嗣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簽署「自白書」同意撤回外國人轉出申請案。114年3月5日兩造達成「合意資遣」之合意,被告有提供越語翻譯文件及翻譯人員,全程以越語向原告說明,依法完成資遣程序,原告亦已自行簽署「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及「說明函」等文件,是兩造於114年3月5日已合法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已於114年3月7日給付原告資遣費53,855元,並依相關規定向勞動部申請廢聘,嗣經勞動部於114年3月13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40994021號函,自114年3月5日起,廢止對原告之聘僱許可。嗣因原告尚爭執113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工資未給付,被告亦已於114年5月23日給付完畢。因原告自114年3月6日起即未再進入被告工作場所提供任何勞務,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請求工資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或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參照)。再所謂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嗣後歸於無效而言,而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除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得依原來之勞動契約再請求履行。

㈡查兩造於114年3月5日就資遣及廢聘事宜達成「資遣日期3/5

、廢聘日3/5、健保3/5今日退保」及「徐包原同意薪資53,855元」之合意一節,有東贏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紀錄表中文版、越文版在卷可稽(下稱系爭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系爭紀錄表有以越南文說明,且經通譯到場協助兩造溝通,難認原告對於系爭紀錄表內所表達之意思有何難以理解之情事,且原告已於系爭紀錄表簽名並捺按指印以示同意,堪認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尚非無據,則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仍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2條及第11條規定等語,即屬無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另主張係遭脅迫始同意資遣,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係越南國人,而原告簽名之系爭紀錄表,有以越南文說明,且有通譯到場協助原告與被告溝通,是原告對於簽署文件之內容,難謂有不明瞭之處,已如前述。而原告僅空言表示係遭被告脅迫始同意資遣,對於遭被告脅迫之詳細內容、過程及情境均隻字未提,亦未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本院實難認定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主張係遭脅迫始同意資遣,依法撤銷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4年3月16日至115年3月4日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原告34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