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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24號原 告 蔡佳玲被 告 鎂韃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58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5年3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國外業務,約定每月工資為55,000元及按日計算之伙食津貼(每日50元,視實際出勤天數發放)。詎被告於115年3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5年3月6日退保,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15年2月份工資55,600元、115年3月份工資11,200元及資遣費161,782元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務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伙食津貼若係按實際出勤日數固定發給,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代扣勞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係依法代為扣繳,該部分金額本屬勞工應領工資之一部分,僅因法令規定由雇主直接繳納予主管機關,故計算平均工資時,應以「未扣除代扣款項前之應領工資總額」為準。

㈡經查,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工資55,

000元及按實際出勤日數計算之伙食津貼(每日50元),被告因歇業而於115年3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同年月6日起即未上班,被告並於同年月6日將原告退保,而原告於115年2月、3月份實際出勤日數分別為12日、4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15年2月起至離職日之工資,且依法應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14年1月至115年2月薪資明細、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局函等件為證(勞簡卷第17、23至49頁、第107至1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係於115年3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終止後,勞工即無提供勞務義務,雇主亦無給付工資義務,而原告亦自115年3月6日起即未上班,則原告實際任職期間應至115年3月5日,而非以勞保退保日期為準,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115年2月1日至同年3月5日之工資,且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

㈢又原告115年2月份工資為55,000元,出勤日數12日應領伙食

津貼600元(12日×50元=600元),而此為完整在職月份,雇主得依法代扣完整勞健保費共計2,929元,實際應給付原告之115年2月份工資為52,671元等情,亦有115年2月薪資明細可參(勞簡卷第25頁),則原告得請求之115年2月份工資應為52,671元。至原告於115年3月份係任職至3月5日,出勤日數4日應領伙食津貼200元(4日×50元=200元),並應按原告每月勞保費自付額1,145元折算5日進行扣除,而因健保費是按月計費,採「月底最後一天在保單位」收費制,原告轉出日非當月最末日,故非由被告繳納原告115年3月份保險費,自不得扣除健保費自付額,則原告得請求之115年3月份工資應為9,176元【(55000÷30×5)+(4日×50元)-(1,145÷30×5)=9,176元】。又觀之原告薪轉帳戶明細,自115年3月後即無被告薪資匯款記錄(勞簡卷第105頁),則原告主張其尚未領取115年2月份後之薪資等語,應屬非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年2月至3月5日之工資共計61,847元(計算式:52,671元+9,176元=61,84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原告自109年5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15年3月5日離職日

止,任職期間為5年9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64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而原告自115年3月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其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9,367元、55,600元、55,850元、55,950元(其中無薪假1日無證據證明係經原告同意,被告仍應照發工資)、54,017元(颱風假之施放係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事由,被告以原告未出勤而扣薪1日於法有據)、56,000元、48,490元(前第6月份工資按26日折算為48,490元(55,950÷30×26)),工資總額為335,274元,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5,879元【計算式:(9,367元+55,600元+55,850元+55,950元+54,017元+56,000元+48,490元)÷6=55,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61,739元(計算式:55,879元×(2+644/720)=161,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1,7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5年2月1日至同年3月5日之工資

61,847元、資遣費161,739元,合計223,586元(計算式:61,847元+161,739元=223,58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586元及自起訴狀(即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0日(回證見勞簡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