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32號原 告 林育民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87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959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工資36,860元,兩造間契約已終止,惟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5年3、4月工資59,607元、加班費4,772元,又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均未給原告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共34日,被告應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37,80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明細、守衛值勤考核驗收表、員工簽到簿、排班表、健保投保明細、簡訊、勞保投保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51至53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是以,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5年3、4月工資59,607元、加班費4,772元,及原告尚有34日特休假未休,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37,808元(計算式:36,860÷【220+(220-174)】≒139,139×8×34=3780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工資59,607元、加班費4,772元,特休假未休工資37,808元,共102,18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2,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