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41號原 告 趙國烋被 告 李香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動事件,而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在苗栗縣,有原告補正狀可參,是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及被告之主事務所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或由原告勞務提供地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考量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在苗栗縣,併斟酌本件證據調查及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