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陳倩如高鈺雯被 告 順胤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琮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41號核發移轉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53,634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4%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負擔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295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即債務人方玄文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超過17,303元)給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28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1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方玄文對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226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於113年5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被告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時,均未提出異議,迄今原告未收有被告公司移轉方玄文之薪資。依方玄文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方玄文共計領取288,000元,即每月所領薪資24,000元,方玄文之投保薪資事後雖更動為每月11,000元,應有高薪低報情況,仍應以方玄文每月實際所領薪資為依據,則被告公司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每月至少應扣押並移轉6,697元予原告,自113年5月起至115年4月止,共24個月,則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60,728元之扣押款未清償,被告公司迄今未履行扣押移轉義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2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原告主張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1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方玄文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64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5月15日對被告公司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告公司迄今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1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41號卷),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方玄文於110年6月4日起以被告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113年1月至113年7月23日期間投保薪資為27,470元,113年9月3日至113年11月1日為部分工時,投保薪資為11,100元,114年3月19日起為部分工時,投保薪資為11,100元,有方玄文勞保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限閱卷第7至9頁),參以方玄文於113年度於被告公司總所得為288,000元,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則方玄文於113年度在職期間每月薪資為33,103元(計算式:1月1日至7月23日、9月3日至11月1日,6.74個月加1.96個月共8.7個月,288000÷8.7=33103,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方玄文於113年度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即113年4月26日後,不得對方玄文為給付,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翌日即113年6月2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41號卷內送達證書),方玄文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移轉予原告,被告公司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而方玄文每月薪資為33,103元,每月應扣金額為11,034元(計算式:33103÷3=1103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4月27日至7月23日及9月3日至11月1日期間(即2.87個月加1.96個月共4.83個月),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53,294元(計算式:11034×4.83=5329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且應按月扣款等語,惟方玄文於113年11月1日退保後,又於114年3月19日加保,投保薪資僅為11,100元,並無證據可證明方玄文於114年期間薪資為原告所主張之每月24,000元,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且方玄文於113年至114年之任職期間確有中斷,亦無證據證明方玄文係持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29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3,2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