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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8號原 告 楊愛婷被 告 爆蛙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季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另原告自114年5月1日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至同年10月31日。詎被告積欠114年3、4月薪資42,406元未給付,且於114年6月30日歇業倒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5,334元、資遣費38,000元,合計105,74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4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業據其提出薪資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並經本院函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已於114年6月30日經認定歇業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5年1月26日函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114年3、4月份薪資部分:

按僱傭契約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匯款之30,500元及兩個月健保費用3,094元(1547×2=3094)後,114年3、4月之薪資尚餘42,406元(38000×0-00000-0000=42406)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3、4月份積欠之薪資42,406元,應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2年6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至114年6月30日因被告歇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平均薪資為3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自112年6月1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計至114年5月1日申請留職停薪前一日即114年4月30日止,任職期間為1年10月又15日,勞退新制基數為675/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所得主張之資遣費為35,62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因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以原告每日薪資1,267元計算(38000÷30≒1267),20日之預告工資應為25,340元(1267×20=25340),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25,334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42,406元、資遣費35,625元及預告工資25,334,共計103,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