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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宗宏代 理 人 黃裕仁律師相 對 人 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奇相 對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相 對 人 謝建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而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經派駐在相對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楠梓科技產業園區擔任保全人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7時7分許,在楠梓區東五街相對人日月光公司K9B廠卸貨區前,遭相對人日月光公司員工即相對人謝建宗駕駛堆高機倒車時不慎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聲請人受有左踝骨折併韌帶損傷等傷勢。高雄市楠梓區東五街相對人日月光公司K9B廠對東五街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過程,及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安全設施與環境狀況,惟因系爭事故發生距今已一年,深恐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會被覆蓋而有滅失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保全高雄市楠梓區東五街相對人日月光公司K9B廠對東五街,時間從114年4月25日16時50分至17時20分之全部監視錄影畫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救護出勤紀錄表、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行動拍攝影像、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所稱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等情非虛。又相對人日月光公司所持有114年4月25日16時50分至17時20分期間對高雄市楠梓科技園區東五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攸關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過程,及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安全設施與環境狀況,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監視錄影畫面應證事實。本院審酌監視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造成聲請人日後在訴訟舉證上之困難,進而導致發現真實之障礙,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予以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相符,故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所示之證據保全方法為證據保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保全方法 1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自民國114年4月25日16時50分起至同日17時20分止對高雄市楠梓科技園區東五街之全部監視器錄影影像。 函請相對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將左列監視器錄影影像儲存至光碟後函送本院,並由本院保存。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