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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洪逸凱相 對 人 謝政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4年9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㈠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6,52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勞保、勞工新制退休金、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9月22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6,522元,然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中㈠約定:「資方……願意給付……勞工洪逸凱工資38900元、資遣費11962元、勞退提撥補償5660元等合計56522元,資方於114年9月22日以現金方式給付上開勞方,勞資雙方達成和解。」等語,並經勞資雙方確認無異後,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4年9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迄未給付56,522元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