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 匯成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學誠相 對 人 劉紹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按法院就勞資爭議經調解者,所為是否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勞退新制退休金、特別休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9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經兩造協議後聲請人同意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由相對人侵占聲請人且尚未賠償之積欠款項中扣除,兩造確認相對人尚欠聲請人426,000元,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事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於115年9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乙節,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而觀之調解方案:「⒈案經本會居中調解,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由資方給付勞方250,000元,並由勞方積欠資方之款項中扣除,勞方尚欠資方426,000元,勞方不再訴求主張,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之內容,僅係雙方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426,000元之債權,並未約定並載明相對人已同意給付聲請人上開債權額及履行期限,致無從確定給付期日於何時屆至,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遭拒,自難認相對人已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從而,本件調解方案之內容有不明確及給付終期無法確定之情,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