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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3號原 告 奚志銘被 告 鎵昇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至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5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1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57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2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方案第1項為由相對人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45,574元(薪資),聲請人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15年3月25日下午5點前將上述給付金額匯至聲請人指定轉帳帳戶內,相對人期限內未支付,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詎相對人迄今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5,574元(薪資),相對人應於115年3月25日下午5時前將上開金額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之存摺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