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曾韻庭相 對 人 盛世建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5年8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點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9,5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高雄市勞資和諧促進協會進行調解,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5年9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500元,然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勞資和諧促進協會調解後作成調解方案,第(1)點內容約定:「本案勞資雙方合意以39,500元(115/8至115/9/4之薪資及資遣費)作為上開終止勞動契約等和解金之金額,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資方以匯款方式於115/9/10前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如有未給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5年8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迄未給付39,500元予聲請人,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未付之39,500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