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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原 告 李雅柔被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平恆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黃菀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5年7月2日作成本院115年度勞移調字第12號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筆錄,是原告於115年7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因懷有身孕無法長時間久站,經向被告公司反應始終未獲改善,因而導致原告流產,原告遂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勞訴字第25號案件受理,嗣兩造於115年7月2日下午4時進行勞動調解,惟原告於調解室外等候時,調解委員即先自我介紹,並問原告要不要繼續工作等問題,調解會議開始後,調解委員稱被告只賠償幾萬而已,未讓原告完整陳述事情發生經過流程,讓原告感覺告不贏勝訴不大,當下調解委員一直積極誘導原告要不要離職等內容,原告因害怕及思慮受阻,未能充分理解而最終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而達成系爭調解。原告事後回家與家人討論後,才被點醒,原告係要調解被告公司工作量是否有造成原告流產乙事,卻變成原告要非自願離職之結果,故系爭調解嚴重違背原告之訴求,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也未給予實質專業協助,致原告係遭調解委員誤導、偷換訴求,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所成立之內容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指謫系爭調解構成何種無效或撤銷之法定事由,僅係原告個人主觀感受,且原告所指摘之內容,為調解程序之常態,調解委員之言行符合法律規定,又原告係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於訴訟及調解過程中均有具備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陪同,不容事後任意反悔、推翻系爭調解之效力,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係遭調解委員誤導、偷換訴求,系爭調解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勞訴字第25號案件受理,嗣兩造於115年7月2日下午4時進行勞動調解,並達成系爭調解,有115年度勞訴字第25號、115年度勞移調字第12號卷宗附卷可參,又系爭調解係由勞動法庭法官與勞動調解委員2人,共同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當日原告亦有法扶律師陪同出席,有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因法官介紹委員會成員開場由兩造簡單陳述後,即進行單邊會議,而按勞動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期日,依個案之需求,得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勸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合意,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29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於單邊會議時由調解委員告知訴訟風險及不確定性,進行曉諭及勸導,自屬合法,況於系爭調解過程中,兩造對於調解內容來回多次協商、退讓,原告亦有法扶律師擔任代理人在旁協助,單邊會議結束後,兩造已就系爭調解內容達成共識,遂兩造共同於調解室簽系爭調解筆錄,自難認原告係受調解委員誘導而成立系爭調解。再者,原告亦不爭執簽系爭調解筆錄時,有法扶律師在場,並由法官逐條向兩造確認調解內容後才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亦見原告充分知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及法律效果,則原告主張因害怕及思慮受阻,未能充分理解而最終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等語,尚非可採。末查,原告就其受詐欺及脅迫乙節,雖聲請調閱該日之談話、監視畫面,然本院調解室並無錄音錄影設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遭詐欺或脅迫而為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系爭調解仍為有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