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14號原 告 蔡淑華即伊2髮藝設計被 告 陳楷若訴訟代理人 陳慧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受僱於原告,因被告於112年8月12日發生職業災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依原告加保之富邦產險雇主補償契約於112年12月5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6,5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惟被告業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114年12月2日保職核字第113021218630號函核付傷病給付110,088元,足見被告因本次職業災害應獲賠償之金額為110,088元,且因原告未加保職業災害保險,經勞保局通知原告繳納110,088元,是原告已全額負擔被告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金,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系爭保險金應得抵充原告賠償被告之金額,故被告應將系爭保險金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勞工保險、職業保險乃社會保險,亦係勞工之權益,富邦產物保險屬私人商業保險,兩者本質不同,故無法抵充賠償金額。勞保局向原告追繳之110,088元僅係部分薪資補償,且係因原告違法未投保,又社會保險給付之金額並非原告所述應賠付之全額,況原告尚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支付被告傷病給付之醫療費用、原領薪資等,系爭保險金係富邦產險公司基於合法有效之保險契約,因發生保險事故而理賠,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2年8月間受僱於原告,原告未替被告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㈡被告於112年8月12日發生職業災害,富邦產險公司於112年12
月5日給付被告66,500元(給付項目包含住院費用補償金13,500元、住院慰問補償金3,000元、醫療費用補償金50,000元)。
㈢勞保局於114年12月2日以保職核字第113021218630號函核付被告傷病給付153日共計110,088元。
㈣勞保局於上開給付後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核定令原告於
被告已領職災傷病給付金額範圍內限期繳納110,088元。原告已向勞保局繳納110,08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12日發生職業災害,而原告前已為被
告投保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有原告提出之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附卷可參(勞小卷第105至121頁),富邦產險公司嗣依保險契約於112年12月5日給付被告住院費用補償金13,500元、住院慰問補償金3,000元及醫療費用補償金50,000元,共計66,500元,其後勞保局復於114年12月2日依災保法核付被告傷病給付110,088元,並因原告未依法為被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被告已領傷病給付範圍內繳納110,088元,而原告已依限繳納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其既已依勞保局之核定繳納110,088元,即已全額負
擔被告本次職業災害之損害,而被告先前受領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之66,500元已失其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查,系爭保險金係富邦產險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所為之保險給付,其法律上原因係保險契約;至勞保局核付110,088元傷病給付,則係依災保法所為之法定保險給付,而原告嗣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向勞保局繳納110,088元,係因未依法為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所生之法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前者係基於商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給付法律關係,後者則係災保法所定之法定保險及公法追償機制,二者法律依據、制度目的及權利義務關係均屬有別,尚難僅因原告事後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繳納110,088元,即認被告原依保險契約合法受領之系爭保險金,其法律上原因因而消滅。
㈣原告另援引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請求返還系爭保
險金。惟按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其立法意旨係避免勞工就同一職業災害補償項目重複受償,故雇主得依該規定請求返還者,仍以其已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且勞工嗣後取得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前開補償屬同一補償項目而得依法抵充為限。查縱認原告所投保之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其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得視為雇主履行勞基法第59條補償義務之一部,仍應以該保險給付與勞工嗣後取得之災保法保險給付係填補同一損害或屬同一補償項目,始有災保法第90條第1項所定抵充及返還規定之適用。然本件勞保局核付之110,088元,係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至113年1月15日期間不能工作之傷病給付;反觀富邦產險公司所給付之66,500元,則包括住院費用補償金、住院慰問補償金及醫療費用補償金,其給付性質及填補之損害項目與前揭傷病給付並非相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二者係填補同一損害,或依法得全數抵充,則其逕以勞保局核付110,088元及其已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繳納同額款項,即主張被告應返還66,500元,尚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係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給付
,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證明該法律上原因嗣後已消滅,或有災保法第90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返還之要件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