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1號原 告 楊琬雯上列原告與被告卓軍男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等事項,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前開起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