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5號原 告 黃秉尚被 告 出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弘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7,000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68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受雇於被告,薪資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6時30分至10時30分,惟被告積欠原告114年11月間之工資7,000元,且未提繳退休金1,680元,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並提繳1,680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勞工局調解紀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及退休金提繳紀錄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000元,並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1,680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元,並請求被告提繳1,68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
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