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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46號原 告 台灣三益創價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宇建被 告 隆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隆安被 告 蔡慶瑞

徐碧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隆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18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張隆安應就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與被告隆盛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蔡慶瑞、徐碧蓮應就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中,屬於其等共同受領之698,884元部分,與被告隆盛公司、張隆安負連帶給付責任,該698,884元部分之利息,應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訴之聲明第4項主張前3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以本金868,180元加計自110年12月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12日止之利息203,011元【計算式:868,180元×(4+247/365)×5%=203,0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總額1,071,191元(計算式:本金868,180元+利息203,011元=1,071,191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1,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