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49號原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被 告 邱善睫
創想知識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麥芯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邱善睫、創想知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942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10,830元、未來醫療費用7,776元、車資6,33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24,942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創想公司應給付原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4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訴之聲明第3、4項分別請求被告麥芯瑜、創想公司應給付原告1,080,000元(含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080,000元;訴之聲明第5項則主張前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第3、4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4,942元(計算式:524,942元+400,000元+1,080,000元=2,004,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