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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59號原 告 林金蓮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吳昀宸律師被 告 蘇啟賢即啟祐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雖已逾65歲,而年逾65歲之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其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欲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原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於87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至110年1月年滿65歲後仍受僱於被告,持續提供勞務,是項工作應無年齡上之法令限制,故推定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5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6,2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9,500元+應提繳之勞退金1,770元)×12月×5年=1,876,200元】;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53,852元(含工資差額422,94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0,91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53,852元;第3、4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29,500元及按月提繳1,77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部分,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0,052元(計算式:1,876,200元+553,852元=2,430,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48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20,03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16元(計算式:30,048元-20,032元=10,0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782元,尚應補繳23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