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63號原 告 曾子嫚
田伊君被 告 紘大工程有限公司清 算 人 劉慶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子嫚、田伊君訴之聲明各如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二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各為新臺幣(下同)416,088元(計算式:204,690元+39,990元+159,378元+12,030元=416,088元)、237,341元(計算式:174,270元+24,000元+28,181元+10,890元=237,341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3,320元,依上開規定各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3,774元、2,214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進位)。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各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86元(計算式:5,660元-3,774元+4,500元=6,386元)、5,606元(計算式:3,320元-2,214元+4,500元=5,60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一:原告曾子嫚聲明請求部分項次 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子嫚積欠工資204,690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子嫚預告期間工資39,990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子嫚資遣費159,378元 4 被告應提繳12,030元至原告曾子嫚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5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曾子嫚附表二:原告田伊君聲明請求部分項次 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田伊君積欠工資174,270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田伊君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田伊君資遣費28,181元 4 被告應提繳10,890元至原告田伊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5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田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