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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68號原 告 吳宗叡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廖子堯律師被 告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可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則原告自115年8月1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7,52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6,500元+應提繳之勞退金2,292元)×12月×5年=2,327,520元】;至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36,500元及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部分,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7,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61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19,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7元(計算式:28,761元-19,174元=9,58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