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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69號原 告 林永濬被 告 喬暉即暄楨葳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8,249元(含工資498,218元、預告期間工資71,174元、資遣費158,857元)及提繳233,54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961,791元(計算式:728,249元+233,542元=961,7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54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70元(計算式:4,500元+12,810元-8,540元=8,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