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70號原 告 謝信興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被 告 力雅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鴻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15年7月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約餘409日,則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6,314元【計算式:(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9,500元+應提繳之勞退金1,770元)÷30×409(日)=426,3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29,500元及按月提繳1,77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部分,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6,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3,86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3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5年度救字第5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