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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號原 告 張振宇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宸泰事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怡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3,589元(含醫療費69,731元、住院及休養期間工資524,400元、看護費用244,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短少工資59,45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5,600元,扣除已給付30,000元慰問金),訴訟標的金額為1,243,589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而原告為00年00月生,自113年10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160元(計算式:3,036元×12月×5年=182,1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5,74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惟其中請求短少工資59,45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5,600元,應徵裁判費2,020元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4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84元(計算式:18,231元-1,347元=16,884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