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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陳進明相 對 人 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2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470,000元),及其中120,000元自民國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5年4月5日起至本件聲請調解日(115年6月16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184元【計算式:

120,000元×(72/365)年×5%=1,1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調解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471,184元(計算式:470,000元+1,184元=471,184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