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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03號原 告 謝忠明被 告 李俊霖即高雄市私立李麥克文理短期補習班自由分

班、高雄市私立李麥克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一至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34元【含薪資差額9,111元、出席獎金1,000元、休息日及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差額135,225元、特休未休工資315,400元、資遣費409,498元】,並提繳213,3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3,577元(計算式:870,234元+213,343元=1,083,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惟其中請求薪資差額9,111元、休息日及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差額135,225元、特休未休工資315,400元、資遣費409,498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13,343元合計1,082,577元,應徵裁判費14,253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50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1元(計算式:4,500元+14,253元-9,502元=9,25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