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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05號原 告 吳明坤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3,439元,並提繳166,1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379,543元(計算式:213,439元+166,104元=379,5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3,4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元(計算式:5,140元-3,427元=1,71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