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07號原 告 穆福來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晨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682元(含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16,000元、老年給付差額520,682元),並提撥1,279,33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訴訟標的金額為2,016,014元(計算式:736,682元+1,279,332元=2,016,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34元,惟其中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16,0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279,332元,合計1,495,332元,應徵裁判費19,05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12,7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34元(計算式:25,134元-12,700元=12,43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