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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14號原 告 龍平安租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銓上列原告與被告于佩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315元(計算式:78,200元+17,115元+100,000元=195,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