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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15號原 告 盧廷宇被 告 維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微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第2項訴之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同其目的,擇最高者定之)。

而原告為00年0月生,自114年8月1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再依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70,000元,每月應提撥退休金4,3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62,080元【計算式:(70,000+4,368)元/月×12月×5年=4,462,080元】;至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5月28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080元(計算式:4,368元/月×12月×5年=262,08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1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62,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99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即35,86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33元【計算式:53,799元-35,866元=17,9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