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20號原 告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被 告 蔡峰光即峰光工程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8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5年3月31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5,442元【計算式:37,080元×(2+220/365)年×16%=15,4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22元(計算式:本金37,080元+利息15,442元=52,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