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27號原 告 仲彬憲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仍然存在。㈡被告應自115年2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㈢前項各期應給付薪資,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㈣被告應自115年2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8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可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00年0月生,則原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2,800元【(每月薪資48,000元+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880元)×12月×5年=3,052,800元】;第2、3、4項聲明係以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3,05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0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即24,868元,應徵收裁判費12,434元(計算式:37,302元-24,868元=12,43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