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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31號原 告 李雅柔被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勞動調解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5年7月2日成立之勞動調解,而調解筆錄所載第1項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第3項為被告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則原告獲勝訴判決時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