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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8號原 告 張喬翔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含資遣費300,000元、損害賠償2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惟其中資遺費300,000元,應徵裁判費4,100元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73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66元(計算式:4,500元+6,700元-2,734元=8,46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