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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號原 告 徐睿懋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德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自其主張離職日114年12月1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0,000元(計算式:42,000元×12月×5年=2,520,000元);第二項請求自114年12月16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以5年計算存續期間,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2,520,000元(計算式同第一項),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84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0,656元(計算式:30,984元×2/3=20,65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28元(計算式:30,984元-20,656=10,323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以11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