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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秋杉相 對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相對人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生,則聲請人自115年2月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再依聲請人主張其平均薪資為34,720元及每月提繳退休金2,088元,是第一項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208,480元【計算式:(34,720+2,088)元/月×12月×5年=2,208,480元】,又第二、三項聲明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34,72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088元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調解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是本件之調解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8,480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