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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3號原 告 許芙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金德即合金發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38,629元(含資遣費28,129元、失業給付損失10,500元)及提繳9,44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48,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其中請求資遣費28,12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9,440元,合計37,569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1,000元=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