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5號原 告 蔡佳芯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被 告 澄明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希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應以此段期間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退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76,200元【計算式:(29,500元+1,770元)×12月×5年 =1,876,200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工資59,000元及提繳3,5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2,540元(計算式:59,000元+3,540元=62,540元);訴之聲明第四、五項請求被告應自115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876,200元(計算式同第一項),惟其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8,740元(計算式:1,876,200元+62,540元=1,938,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98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6,13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45元(計算式:24,198元-16,132元=8,06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