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6號原 告 方耀國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155,525元(含短付工資84,492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1,037元、資遣費41,016元、失業給付損失28,980元)及提繳13,8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169,3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惟其中請求短付工資84,492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1,037元、資遣費41,01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3,802元,合計140,347元,應徵裁判費2,15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1,43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76元(計算式:4,500元+2,410元-1,434元=5,476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5年度救字第20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