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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0號原 告 洪秀慧被 告 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自114年2月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5年3月17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845元【計算式:15,120元×(1+43/365)年×5%=8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65元【計算式:15,120元+845元=15,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6-03-31